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可否主張故意自殺而免賠或過失相抵?

發佈日期 : 2014年06月04日 撰文 :周建序
文章編號: 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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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查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危險增加,係指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之危險可能性增加而言,若其危險業經計算及之,則不能認係危險之增加。甲駕駛機車活動為其生活之一部分,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包括,而駕駛機車應遵守交通規則,固為國民應盡之責任,惟違規者所在多有,保險公司與甲訂立契約時應已將違規肇致之危險估算在內,此由系爭保險之傷害附約第二十一條各款及傷害死殘保險第十四條各款除外責任之記載並未包括違反交通規則所肇致之保險事故即明,因此本件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肇致之危險,保險公司在訂約時應已估算在內,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亦未記載要保人對於此種增加危險情形應通知保險人,故保險公司據此拒絕理賠為無理由。

最後,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於契約之情形,固非不能適用,惟須以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為限,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損失之補償,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給付之保險金,並非因契約加損害於要保人之賠償,故保險公司自無從依過失相抵原則主張減少或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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