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常見爭議問題解析(六):寄發解約函逾期,還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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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保險公司保戶甲申請理賠時,為查詢甲是否有投保前之病史,向甲之就診醫院查詢病歷,且於101年2月6日即收到醫院病歷,証實甲確實有於投保前罹患相關疾病之病歷,於是在101年2月20日(即一個月內)寄發存証信函,以解除契約,但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信件遭郵局退件,後A公司於備齊文件再於101年3月10日寄發解約之存証信函,但此時已逾越收到醫院病歷文件一個月以上期間,則A公司之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解析》
一、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而要保人之告知不實,如果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即所謂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所以保險公司通常在處理保戶涉及違反告知義務案件時,必須注意掌握時間,否則,一旦逾期,即不得行使。
二、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之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立有判例)
三、 因解約存証信函屬於上述所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所以必須在法定一個月除斥期間內達到保戶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保戶)處於可以支配隨時了解之狀態始可。
四、 而以本件來說,如果因為A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失(印鑑有誤)而遭郵局退回,則存証信函尚未達到保戶,不生解約之效力,雖然A公司於101年3月10日再寄發解約函,但如果已逾一個月期限,則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 綜上可知,保險公司如果已經知悉保戶有不實告知且符合保險法第64條可以解約之程度,務必以積極、快速、正確有效的方式送達予保戶,至於就保戶而言,於投保時仍以誠實告知病史為宜,畢竟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且民法第148條亦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本條不僅為法律,亦符合人類對於基本倫理道德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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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險公司保戶甲申請理賠時,為查詢甲是否有投保前之病史,向甲之就診醫院查詢病歷,且於101年2月6日即收到醫院病歷,証實甲確實有於投保前罹患相關疾病之病歷,於是在101年2月20日(即一個月內)寄發存証信函,以解除契約,但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信件遭郵局退件,後A公司於備齊文件再於101年3月10日寄發解約之存証信函,但此時已逾越收到醫院病歷文件一個月以上期間,則A公司之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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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而要保人之告知不實,如果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即所謂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所以保險公司通常在處理保戶涉及違反告知義務案件時,必須注意掌握時間,否則,一旦逾期,即不得行使。
二、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之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立有判例)
三、 因解約存証信函屬於上述所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所以必須在法定一個月除斥期間內達到保戶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保戶)處於可以支配隨時了解之狀態始可。
四、 而以本件來說,如果因為A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失(印鑑有誤)而遭郵局退回,則存証信函尚未達到保戶,不生解約之效力,雖然A公司於101年3月10日再寄發解約函,但如果已逾一個月期限,則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 綜上可知,保險公司如果已經知悉保戶有不實告知且符合保險法第64條可以解約之程度,務必以積極、快速、正確有效的方式送達予保戶,至於就保戶而言,於投保時仍以誠實告知病史為宜,畢竟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且民法第148條亦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本條不僅為法律,亦符合人類對於基本倫理道德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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