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懂保險契約~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發佈日期 : 2012年12月04日 撰文 :陳忠興
文章編號: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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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

由前述規定來看,保險公司通訊處得以辦理事項僅為:「代收」、「轉送」、「轉交」相關保險文件、保險費或保險給付給保戶或通訊處所隸屬的機構,並沒有明訂通訊處得以受理要保人解約之意思表示。

除非保險公司賦予通訊處受理解約即生效力的權限,否則通訊處對所受理的解約要求並沒有決定權;通訊處必須把要保人解約的意思表示,傳達至所隸屬機構後才發生效力。也就是,通訊處在這裡處於一種民法上「使者」的地位。

所以,依照上述法院的看法,終止契約的書面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指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或分公司收到才算送達。業務員及通訊處收到客戶終止契約的申請,終止的效力還沒開始。如果在送達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或分公司之前,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那麼保險公司仍須負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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