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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伯伯在93年過84歲大壽,聽聞兒子的朋友提及保險的節稅功能時,覺得應該預做打算,於是在當年度12月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84歲),保險金額20,000,000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的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及19,400,000元),並指定家人為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
投保後一年多,陳伯伯於95年3月往生過逝,陳伯伯死亡日的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72元。所得保險金仍被稅務機關認定需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雖然陳伯伯的家人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仍遭法院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如下:
本件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已高齡84歲,顯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成,以圖減輕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與上揭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符,上述保險均係投資型保險,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原核定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22,789,772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形式上雖具人壽保險之外觀,惟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實質上乃係其財產之轉換,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本旨不符,基於租稅公平起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等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上開保險給付予以併計入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於法並無違誤。
經此一例,不難瞭解,並非所有的保險身故理賠都能免稅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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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一年多,陳伯伯於95年3月往生過逝,陳伯伯死亡日的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72元。所得保險金仍被稅務機關認定需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雖然陳伯伯的家人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仍遭法院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如下:
本件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已高齡84歲,顯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成,以圖減輕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與上揭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符,上述保險均係投資型保險,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原核定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22,789,772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形式上雖具人壽保險之外觀,惟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實質上乃係其財產之轉換,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本旨不符,基於租稅公平起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等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上開保險給付予以併計入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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