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的早,不如買的巧!-傷害保險的責任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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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險的保險始期,原先按照保單主約或為附約性質有所不同,過去一般常見的單獨出單的傷害險,其契約的保險責任始期,常約定為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例如繳費時間為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14時27分,則須至102年8月6日00時00分始為契約責任始期,在此時間之前,如發生保險事故,因傷害險的保障尚未開始,無法獲得理賠;而如為壽險附加的傷害險附約則有所不同,其契約責任始期通常係依照保單上所記載的日時為準,例如併同壽險投保一同附加傷害保險附約,送金單所載繳費時間為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14時27分,同時繳交壽險及傷害險附約保費,則在保單生效後,傷害險在該時間即與壽險同時保險責任始期開始,在該時間之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即須依傷害險約定,負保險責任。
不過在民國95年8月10日金管會發布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令,修正傷害險示範條款,並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在新修正的傷害險示範條款第三條中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故自此之後,傷害險責任始期的做法,與壽險相同,即如未特別約定始期,則保險契約責任始期,係依繳費送金單上所載收費日時為準,即依照前項後例之方式以認定責任始期。
傷害事故有時甚難明確地證明發生的時間,例如在自宅跌倒。所以到底是投保繳費先發生,還是傷害事故先發生,對保險公司的理賠部門是個相當困擾的問題,尤其在壽險實務作業上,保險業務員並不一定每天進辦公室,所以目前保險公司大都實施保單受理報備制度,也就是客戶的投保資料如果無法立即送交保險公司,則或以電話,或以傳真,業務員必須將客戶已投保的事實,即時在保險公司留下資料,以避免如果不幸,在投保後極短的時間內發生傷害事故,則到底是投保事實?還是傷故事故先發生?即可依留下的記錄,相當地佐證投保事實發生的時間,以減少在後續理賠時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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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在民國95年8月10日金管會發布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令,修正傷害險示範條款,並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在新修正的傷害險示範條款第三條中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故自此之後,傷害險責任始期的做法,與壽險相同,即如未特別約定始期,則保險契約責任始期,係依繳費送金單上所載收費日時為準,即依照前項後例之方式以認定責任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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