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因無照駕車發生車禍後,賠償被害人和解金3萬元,但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請問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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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按被告簡Ⅹ賢騎乘機車200-Jxx,於100年4月12日7時於三峽區民權街79號前,其行駛中與訴外第三人吳Ⅹ雲騎乘機車F0Ⅹ-069不慎碰撞,致機車失控倒地而使訴外第三人吳Ⅹ雲受傷,同時在100年5月31雙方於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三萬元和解在案。 |
B、 | 因富邦產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回答】
一、 | 因富邦產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二、 | 富邦產險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Ⅹ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肇事因素,其縱為無照駕車,而有違反上開揭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簡Ⅹ賢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
三、 |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
四、 | 查訴外第三人吳Ⅹ雲受有左膝、左足、左手臂挫傷、左腳跟擦傷發生損害,係因雙方均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該兩造駕駛人均倒地機車發生車禍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無據,此案尚未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肇責,以釐清責任。 |
五、 | 對於訴外第三人吳Ⅹ雲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均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簡Ⅹ賢之行為與吳Ⅹ雲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遑論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被告簡Ⅹ賢)之請求權尚能成立,附此說明。(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被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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