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說明(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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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基本事項
十、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十一、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由。
十二、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 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五之一、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且利潤應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健全。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用(率),不得以費用(率)上限方式列示。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附費用分析並說明其費用(率)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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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基本事項
十、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十一、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由。
十二、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 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說明:所有的商品依此規定,必需優於示範條款,因此,示範條款是所有保險業內外勤都需要了解的條款。這一點也是為什麼示範條款變動時,保險公司就要修正保險商品的原因,而這通常也是保險商品設計人員,要加班的時候。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五之一、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且利潤應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健全。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用(率),不得以費用(率)上限方式列示。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附費用分析並說明其費用(率)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說明:第十五點的規定看似非常的合理,主要是希望費率能反映各項成本,並且具有合理利潤,其實這也是指主管機關不希望保險商品是賠本賣出,所以才有其規定,這亦指,保險商品在開賣時,不得有費差益,這是為了預防保險公司削價競爭,用費差損所造成的較低保費來搶佔市場。而早期保險商品送審時,會以費用率上限方式列示,而目前已明定,所收取的費用不得再以上限表示,以避免保險公司在銷售商品後,私下偷偷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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