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事項「精神疾病」應採狹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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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例]
陳先生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投保保險契約,之後自101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住院治療,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解除保險契約,雙方主張如下:
一、陳先生之主張:
陳先生投保契約前係因睡眠不佳求醫,醫生未告知有憂鬱症情形,用藥狀況也無憂鬱症之相關藥品,只開立安眠藥,保險業務員之後亦有陪同向診所醫師求證,確認陳先生當時確無憂鬱症,並已提供相關證明。
二、保險公司之主張:
經查陳先生於97年3月8日至100年11月4日於醫院經8位醫師共門診50次,均診斷罹患「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憂鬱性疾患」,此有病歷可稽;然陳先生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投保前二個月及五年內精神疾病之詢問卻未為告知,核已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估計,故依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效力。
[參考意見]
一、依病歷資料顯示:陳先生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100年11月06日之要保日止,共曾因非器質性睡眠障礙(ICD9:307.4)及憂鬱性疾患前往診所求診共50次,其頻率約每個月就診乙次,陳先生罹患睡眠障礙及憂鬱性疾患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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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例]陳先生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投保保險契約,之後自101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住院治療,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解除保險契約,雙方主張如下:
一、陳先生之主張:
陳先生投保契約前係因睡眠不佳求醫,醫生未告知有憂鬱症情形,用藥狀況也無憂鬱症之相關藥品,只開立安眠藥,保險業務員之後亦有陪同向診所醫師求證,確認陳先生當時確無憂鬱症,並已提供相關證明。
二、保險公司之主張:
經查陳先生於97年3月8日至100年11月4日於醫院經8位醫師共門診50次,均診斷罹患「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憂鬱性疾患」,此有病歷可稽;然陳先生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投保前二個月及五年內精神疾病之詢問卻未為告知,核已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估計,故依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效力。
[參考意見]
一、依病歷資料顯示:陳先生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100年11月06日之要保日止,共曾因非器質性睡眠障礙(ICD9:307.4)及憂鬱性疾患前往診所求診共50次,其頻率約每個月就診乙次,陳先生罹患睡眠障礙及憂鬱性疾患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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