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告知「知有解除原因」的時間如何認定?

發佈日期 : 2014年06月23日 撰文 :陳忠興
文章編號: 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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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告知「知有解除原因」的時間如何認定? [申訴案例]
林小姐在民國101年9月20日向保險公司投保20年期繳費壽險及其附約,之後林小姐於102年3月間因「第一~第二,第二~第三腰椎脊椎管狹窄」至永安醫院住院治療,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授權保險公司向永安醫院查詢林小姐之病歷紀錄。

保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收到林小姐於永安醫院之病摘,林小姐之病史欄中勾選「糖尿病」,保險公司因此於102年6月13日請林小姐填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資料申請書」,並於102年8月8日收受健保署回覆,內載林小姐持續於福康診所就診。

保險公司另於102年8月14日取得林小姐投保前於福康診所因糖尿病之就診紀錄,然林小姐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之健康告知「2.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I.糖尿病…」均勾選否。保險公司遂於102年8月30日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小姐。林小姐不服提出申訴,並主張保險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已逾30天,但保險公司仍堅持解除保險契約的決定!
違反告知「知有解除原因」的時間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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