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就診時之檢查≠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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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例]
林小姐投保人壽保險附加住院醫療及癌症險,保單生效一年多後因身體不適,前往就醫,經檢查罹患肝硬化,住院治療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在給付理賠金的同時,主張林小姐投保前二年內,曾經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治療,惟對要保書健康告知中「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的詢問,未據實回答而主張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全部契約。
林小姐則提供病歷,主張其是因為「頭昏、聽力變差」到醫院求診,主治醫師基於疾病的鑑別診斷所需,安排林小姐進行包括血液等各項檢查,雖檢查結果確有數項異常,但最後診斷為「半規管不平衡症」,林小姐主張該疾病並不在告知範圍。但保險公司仍堅持健康檢查異常未告知,解除保險契約的決定!
[參考意見]
本案例有二個核心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何謂健康檢查
經檢索各醫療法規,似乎並未對所謂「健康檢查」進行定義;惟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中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屬於特種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當時法務部請衛生福利部協助提供「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定義,衛生福利部提供的定義為,「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並明定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
如果參考這樣的定義,則「健康檢查」似可定義為,「所稱健康檢查,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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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姐投保人壽保險附加住院醫療及癌症險,保單生效一年多後因身體不適,前往就醫,經檢查罹患肝硬化,住院治療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在給付理賠金的同時,主張林小姐投保前二年內,曾經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治療,惟對要保書健康告知中「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的詢問,未據實回答而主張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全部契約。
林小姐則提供病歷,主張其是因為「頭昏、聽力變差」到醫院求診,主治醫師基於疾病的鑑別診斷所需,安排林小姐進行包括血液等各項檢查,雖檢查結果確有數項異常,但最後診斷為「半規管不平衡症」,林小姐主張該疾病並不在告知範圍。但保險公司仍堅持健康檢查異常未告知,解除保險契約的決定!
[參考意見]
本案例有二個核心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何謂健康檢查
經檢索各醫療法規,似乎並未對所謂「健康檢查」進行定義;惟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中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屬於特種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當時法務部請衛生福利部協助提供「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定義,衛生福利部提供的定義為,「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並明定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
如果參考這樣的定義,則「健康檢查」似可定義為,「所稱健康檢查,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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