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清年資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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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清金之來源:
依勞退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至於如如以低於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年資時,依前述條文意旨,當然其結清金之來源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則雇主必須於另行籌措,應該是毋庸置疑的。惟當事業單位與全體勞工完成結清舊制年資且全體勞工均選擇新制時,則事業單位可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有論者誤解為,只要事業單位與全體勞工完成結清舊制年資且全體勞工均選擇新制時,勞委會就應無條件讓事業單位領回其存於中信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顯然是忽略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的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該條文已限制了事業單位一旦與勞工結清年資時,一定要以退休金的標準結清,且要經過相關主關機關的核准(應該是地方主關機關,也就是勞工局或社會局勞工科)。
故將來勞委會自可規定,日後要領回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一定要提供相關結清金之計算標準及勞工相關報表資料,並下達地方主管機關一併遵循此審查標準。蓋此領回退休準備金之原則才確定,實際之審查辦法中央尚未訂定前,地方無所遵循,坊間顧問公司,又何能開課教授結清年資後如何領回退休準備金之步驟!
另依勞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三字第0036266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三字第0047091號函,超額提存部分移作資遣費用途。也就是,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經精算已確能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金之支用而仍有餘額者,即可申請動支該餘額作為資遣費之用途。亦有論者竟率斷逕認,勞委會應該同意將此超額提存的部份,轉而支應勞雇雙方以低於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年資之結算金,始為適法。蓋資遣費與結清金,其性質不同、計算方式不同、法律依據不同,在無法律明確授權情況下,何能等同處理、類推適用。
而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再受僱,顯然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的後段規定:「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此時縱然需主管機關的核准,事業單位必須提供的資料也僅是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聲明書而已,至於是何條件使之終止,事業單位並不具告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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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誤解為,只要事業單位與全體勞工完成結清舊制年資且全體勞工均選擇新制時,勞委會就應無條件讓事業單位領回其存於中信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顯然是忽略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的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該條文已限制了事業單位一旦與勞工結清年資時,一定要以退休金的標準結清,且要經過相關主關機關的核准(應該是地方主關機關,也就是勞工局或社會局勞工科)。
故將來勞委會自可規定,日後要領回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一定要提供相關結清金之計算標準及勞工相關報表資料,並下達地方主管機關一併遵循此審查標準。蓋此領回退休準備金之原則才確定,實際之審查辦法中央尚未訂定前,地方無所遵循,坊間顧問公司,又何能開課教授結清年資後如何領回退休準備金之步驟!
另依勞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三字第0036266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三字第0047091號函,超額提存部分移作資遣費用途。也就是,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經精算已確能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金之支用而仍有餘額者,即可申請動支該餘額作為資遣費之用途。亦有論者竟率斷逕認,勞委會應該同意將此超額提存的部份,轉而支應勞雇雙方以低於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年資之結算金,始為適法。蓋資遣費與結清金,其性質不同、計算方式不同、法律依據不同,在無法律明確授權情況下,何能等同處理、類推適用。
而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再受僱,顯然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的後段規定:「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此時縱然需主管機關的核准,事業單位必須提供的資料也僅是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聲明書而已,至於是何條件使之終止,事業單位並不具告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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