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投保規劃

發佈日期 : 2014年01月09日 撰文 :張躍騰律師
文章編號: 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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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投保規劃

《問題》

保單在遺產贈與稅的規劃中,扮演著極為常見的工具,被繼承人唯恐留下龐大遺產遭課高額遺產稅,於生前藉由保險規劃,以減輕將來子女繼承其遺產之負擔,時有所聞。例如被繼承人在過世前幾年,以子女為指定受益人,採躉繳方式向保險公司投保,此行為有無可能被認定係規避稅捐行為?國稅局會將保險給付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嗎?


【說明】

一、 按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 、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申報遺產稅時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不被併課遺產稅。

二、 關於死亡保險給付是否符合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依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判決曾指出,此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適用,主要乃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並非鼓勵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遺產稅。若就被繼承人投保時之年齡、健康狀況、投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項判斷其投資動機,顯係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該項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之強制規定甚明,核與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國稅局將保險給付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尚非不可。

三、 另關於境外保單節稅問題,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行政函釋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等於揭明境外保單無免課遺產稅規定之適用,應予注意。

本文章由旭盛法律事務所張躍騰律師供《保險雲世代》刊登使用,未經原著書面授權,不得部分或全部轉載,違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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