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效爭議~談保險法1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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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了繳保費,申請復效
老王在86年就跟保險公司買了一份保險,內容包含壽險30萬、癌症險、還有一些住院及意外傷害的醫療險。
很遺憾的在98年時,老王罹患了胃癌。在之後的幾年間透過保險理賠金的支持,得到了不錯的醫療照顧。到100年時,因故忘了繳交保險費,直到半年多後的一次理賠申請才發現,保單已經停效達七個月之久,便向保險公司公司提出復效的申請。
保險公司基於停效已逾六個月以上,所以依新契約核保標準審核復效案件。由於保戶因為胃癌仍在持續接受後續治療中,依現行體況當然無法符合新契約的承保條件,所以遭到保險公司婉拒他的申請。
不過借此案例,也跟各位就法理上的觀點來探討,保險公司這樣的作法是否合宜。首先,就讓我們從保險法第116條來看起:
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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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基於停效已逾六個月以上,所以依新契約核保標準審核復效案件。由於保戶因為胃癌仍在持續接受後續治療中,依現行體況當然無法符合新契約的承保條件,所以遭到保險公司婉拒他的申請。
不過借此案例,也跟各位就法理上的觀點來探討,保險公司這樣的作法是否合宜。首先,就讓我們從保險法第116條來看起:
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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