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申訴案例]單掛號可證寄發,但無法證明催告已送達!

發佈日期 : 2020年12月16日 撰文 :陳忠興
文章編號: 12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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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申訴案例]單掛號可證寄發,但無法證明催告已送達! [消費者主張]
消費者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為被保險人,於92>年4月7日向保險公司投保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為250 萬元。嗣被保險人於105年6月29日身故,經消費者於105年8月11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保險公司以停效期間內之事故為由,而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又消費者係於105年6月初因久未收到帳單,經查詢後,始知本案保險契約停效,便立即申請復效,惟因書信往返作業時間漫長,保險公司遲於105年6月28日以書面通知審核同意復效,並寄出繳費單,故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顯非合理。

[保險公司主張]

一. 本案保單於92421生效,然自1033月起至1053月止,保險公司共發出13次催告,消費者於收到催告後於期限內從郵局及便利商店依繳款單繳費,但對於10537日最後一次催告後並未繳款,通訊地址皆j未變更,且該郵件正常送達,並無退件記錄,是依本案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保險公司已於10537日寄發催告通知書,惟於寬限期內並未獲消費者交付保險費,本案保險契約於105418日停效。又依據消費者檢附死亡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業已於105629日身故,該保險事故係發生於本案保險契約之停效期間內,保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 又消費者於105627日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然因簽名樣式不符,保險公司於105628日以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知會消費者以退件方式處置該次申請,嗣消費者於10575日再次向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惟被保險人已於105629日身故,該次復效申請顯係消費者於被保險人身故後始提出,然因保險公司當時尚無從得知被保險人已身故,嗣於10577日郵寄繳費通知單,消費者收到通知後於105712日至便利商店繳費,並於105810日向保險公司提出身故理賠申請,經保險公司審理相關文件,因被保險人身故為本案保險契約停效期間,故保險公司於105926日以掛號信函發出拒賠通知。

[本件爭點]

消費者請求保險公司給付本案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是否有據?

[判斷理由]

一.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案保險契約條款第6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除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外,要保人可以彈性繳納,但不得低於本公司當時之規定,且累積已繳保險費不得超過本險報財政部最高金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於下列情形發生時,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算30日為寬限期間。一、本契約之第一保單年度內,若要保人未依約定繳交目標保險費,且保單價值總額不足以繳付該目標保險費時。二、當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準此,本案保險契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保險公司應負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自催告通知送達要保人之翌日起開始起算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要保人仍未交付者,本案保險契約即應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 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0629日)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是否送達要保人,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甚大,保險公司自應就該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函,採取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保險契約對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通知約定,係採到達主義,則保險公司自應就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函確已到達消費者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保險公司固提出10537日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為證,惟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僅能證明保險公司有交寄該函件收據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催告通知已送達消費者。是保險公司為求便利,未以雙掛號之方式交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復未能提出其他消費者已收到該催告通知之證明,應由保險公司負此不利益之後果。

三. 揆諸前揭說明,保險公司未能證明保險費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予消費者,自無從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故本案保險契約尚未進入停效期間,其效力仍為自始有效。茲本案保險契約效力未曾合法停止,則被保險人於105629日身故,依本案保險契約第22條規定,消費者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50萬元,核屬有據。

[關鍵心法]

一.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0629日)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是否送達要保人,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甚大,保險公司自應就該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函,採取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保險契約對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通知約定,係採到達主義,則保險公司自應就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函確已到達消費者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 保險公司固提出10537日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為證,惟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僅能證明保險公司有交寄該函件收據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催告通知已送達消費者。是保險公司為求便利,未以雙掛號之方式交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復未能提出其他消費者已收到該催告通知之證明,應由保險公司負此不利益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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