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申訴案例]三輪車跑得快!人力三輪車酒駕是否為除外責任事故?

發佈日期 : 2020年06月29日 撰文 :陳忠興
文章編號: 1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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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申訴案例]三輪車跑得快!人力三輪車酒駕是否為除外責任事故? [消費者主張]
1. 第三人新竹縣政府以丙君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縣市民(鄉鎮市民)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傷害身故保險金額:30萬元,下稱本案團險)。後被保險人丙君於105年1月8日騎乘三輪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天主教仁慈醫院急救後,不幸於同年月9日身故。


2. 依本案團險契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需下列原因所「致」死亡或殘廢,並非只要被保險人有飲酒駕(騎)車均為除外責任,比如酒駕開車停等紅燈,遭後車追撞死殘,並非酒後駕車所致。同樣道理,本案依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保險人丙君雖酒後騎人力三輪車,於正常騎乘狀態,遭同方向後車自小客車碰撞致死,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酒後騎人力車,於此同樣情況,均會遭「同向後車」碰撞,被保險人並非因酒後駕(騎)車所致之死亡。

3. 本案團險第4條第3款,並未就「駕(騎)車」中「車」之定義為特別約定,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8號裁定,「車」定義均應限縮在以動力交通工具為限,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自行(腳踏)車。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車」定義限縮為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而不包含人力腳踏車。103331日所修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僅係慢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之規定,並非直接寫明是騎人力三輪腳踏車不理賠。甚至本案團險條款亦無直接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騎人力三輪腳踏車,違反交通法令,屬除外不賠之約定。

[保險公司主張]

1. 被保險人丙君於10518日騎乘三輪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仁慈醫院急救後,不幸於同年月9日身故。經查該院病歷資料,被保險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已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值0.15mg/L,乃屬本案保單條款第4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除外責任,故保險公司業已於105622日發函拒賠。

2. 依據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被保險人丙君駕駛三輪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靠右行駛(參照現場圖刮地痕及小客車距路邊緣1.5米,三輪車距路邊緣1.5米),另依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研判被保險人丙君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夜間行駛無燈光設備。酒醉(後)駕駛(酒測值0.55mg/L),顯見其肇事原因與本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本件爭點]

1. 本案團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之「飲酒後駕()車」,是否包含自行車?

2. 如本案團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之「飲酒後駕(騎)車」的車輛包含自行車,則被保險人是否因酒駕行為而造成死亡?

[判斷理由]

1. 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分別為本案團險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3款所約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所謂之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係指「自行車」或「三輪以上慢車」[包含:1.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2.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準此,本案被保險人丙君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即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慢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新增第4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零三以上。」。準此可知,本案規則係有意將酒後騎乘慢車列入禁止範圍,故所謂酒後駕(騎)車亦應包含自行車。準此可知,如被保險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零三以上者)騎乘自行車發生死亡,且死亡結果如與消費者酒後騎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時,則保險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2. 又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相當因果關係說而言,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3. 查被保險人丙君於10518日晚上615分酒後騎乘人力三輪車(未裝備照明設備),遭第三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同向追撞,經送往仁慈醫院急救後仍於10519日不幸身故,其酒測值為0.55MG/L已超出相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亦為雙方所不爭,故本案之爭點乃在於本案團險中所謂「飲酒後駕()車」是否包含自行車,以及被保險人酒後騎乘人力三輪車與其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規定可知,所謂酒後駕(騎)車亦應包含自行車。然消費者酒後騎乘無照明設備人力三輪車在夜間,遭同向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致身故,就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言,只要係夜間騎乘無照明設備人力三輪車,且同向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時,均會產生相同之追撞結果,足見在本案消費者是否係酒後騎成人力三輪車,與其身故間難認具有相當性,從而,被保險人雖係酒後騎乘人力三輪車,但因其酒後騎乘人力三輪車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與本案團險第4條約定不符,故本案消費者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延滯息,應屬有據。

[關鍵心法]

1. 人力三輪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屬於該法所謂「車輛」,而依該法第120條第4項之規定,人力三輪車酒駕亦屬違反該法之行為。

2. 被保險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零三以上者)騎乘自行車發生死亡,且死亡結果如與消費者酒後騎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時,則保險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3.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4. 就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言,只要係夜間騎乘無照明設備人力三輪車,且同向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時,均會產生相同之追撞結果,足見在本案消費者是否係酒後騎乘人力三輪車,與其身故間難認具有相當性,即不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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