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3. 保險涉稅 一次完整揭露讓你免踩地雷

儘管主管機關三令五申不得以免稅訴求來行銷保險,不過我們仍是常在報章媒體看到錯誤行銷的案例,其實一般民眾不懂也就罷了,因為大部分的人並非把保險當水喝,當然不曉得水還有分很多種,可從業人員就不同了,不將水分類就讓不同屬性的客戶喝下去,沒事就算了,嗆到也算是小事,萬一水中毒怎麼辦呢?
看到這裡,仍有些從業人員會說「什麼!喝水也會中毒!?」
所以本篇是功德篇,將保險可能涉及的各項稅務法規與函令依重要性做一次完整的整理(詳【人壽保險相關基本法令彙整】),說明上主要針對實質課稅原則、遺贈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概述,分類上屬於普遍級。
至於如何正確運用保險為客戶節稅日後將另立專文一一說明。
壹、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略)…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
早前我們所熟知並善(濫)用的保險免稅條款,保險法§112「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早就因實質課稅原則的概念與裁罰而出現許多課稅案例與爭議,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舉債躉繳方式投保,嗣後於91年6月27日死亡,該案件繼承人經行政訴訟(圖一)後仍被判決課稅確定。
(圖一)行政救濟流程圖
貳、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立法意旨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乃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被保險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保障受益人生活。
雖然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賦予保險節稅位階,仍因實質課稅原則而有回計遺產的課稅案例。
而98年5月底實質課稅原則明文生效後,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濫權亦賦予其舉證之責任,但實務上最終裁量權(帝王解釋)仍在稅捐稽徵機關手上。我們從下列說明即可一窺端倪:
「人壽保險給付得否不計入遺產總額,應視個案投保內容(不應僅侷限於八大樣態),審酌是否符合稅法立法目的,而為具體判斷,並非容讓一般人利用保險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
【92年財政部追稅整理之投保八大態樣】
重病投保 |
巨額投保 |
高齡投保 |
密集投保 |
短期投保 |
舉債投保 |
躉繳投保 |
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給付 |
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109年死亡給付計入物價調整後合計數調整為三千三百三十萬)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主要係用來平衡過度使用租稅減免規定的公司或個人,使其都能繳納基本稅額的制度,故又稱最低稅負制(圖二)。
(圖二) 最低稅負制示意圖
接著讓我們透過兩個案例討論保險如何適用最低稅負制:
<案例一>
2017年5月Rock在機場購買機票時,以信用卡刷卡買機票,該卡附贈旅行平安險,如果王小姐搭乘該班飛機失事,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時,請問是否須依所得基本稅額規定申報所得?
因為旅行平安險或因為旅行平安險或意外險屬於傷害險,不符合所得基本稅額規定。所以身故受益人不需要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
<案例二>
大明育有三名子女,小新、小妮、小光,因擔心自己若遇不幸,家庭生活會出現問題,故以自己為要被保人,子女、配偶為受益人,投保了下列保險,若大明在107年中不幸車禍去世,請問保險給付該如何課稅?
投保 年度 |
險種/保額(元) |
受益人 |
當年度需列入 所得計稅金額 |
93 |
壽險3,500 |
小新 |
0元、不需計入基本稅。 |
95 |
壽險3,500萬 |
小妮 |
3,500萬、需計入基本稅額。
|
95 |
意外險3,000萬 |
小光 |
0元、不需計入基本稅。 |
106 |
壽險約定定期給付每年給付300萬,共給付10年。 |
配偶 |
300萬、需計入基本稅額。 |
看到了嗎?最低稅負制對特定保險給付的規範主要就是要受不同人、險種與時間。
要保人與受益人同一人除外、投保的險種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者除外,投保時間在95.1.1以前亦不列入規範。
透過簡單整理保險涉稅法規與說明後,相信我們都很清楚一件事,保險不再是免稅工具,加上稅務機關建立起的通報系統,正確的訴求如風險保障、退休規劃、資產傳承等長期性的保險規劃才是王道,才有機會真正讓保險工具符合保險法§112「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 |
【人壽保險相關基本法令彙整】
法規 |
條文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 |
「(略)…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 |
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 |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贈稅法第22條 |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
保險法第110條 |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
保險法第111條 |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
保險法第112條 |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保險法第113條 |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項 |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70〉臺財稅字第35623號函 |
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規定,均應免納所得稅。 |
台稅三發第30869867號函 |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既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被保險人遺產稅之課稅範圍。前開部函(詳參財政部台財保第 831483857 號函)並已敘明旅行平安保險係屬傷害保險之範圍,依同函主旨規定,其保險金額即無課徵遺產稅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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