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申訴案例】派員收費沒來收,繳費催告不生效力!
**保單甲約定為派員收取,但收費數年後即未再派員收取,李太太亦因忙碌而未注意,導致保單已停效;
**保單乙約定為月繳不派員收取,李太太因工作繁忙,疏未注意,但保險公司未收到保費,直接墊繳後停效。
[申請人(要保人/李太太)主張]
李太太向相對人投保二張保單,保單甲約定為派員收取,但收費數年後即未再派員收取,申請人亦因忙碌而未注意,致保單已停效;保單乙約定為月繳不派員收取,申請人因工作繁忙,疏未注意,但相對人未收到保費,應該催告申請人繳費,不能直接墊繳後停效。
[相對人(保險公司)主張]
保單甲相對人確因工作交接發生失誤而未持續派員收取,惟當申請人保費未繳交時,確已寄發繳費催告,此有附卷之大宗掛號單可為證,申請人已明知保費未繳交,故保單停效乃依條款約定的結果;保單乙既約定為月繳,且為不派員收取,申請人亦未採擇銀行自動轉帳等方式繳納保費,自應由申請人自行繳納,相對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並無寄發催告之義務,保單乙因未繳費卅日墊繳後停效,完全符合條款約定,相對人並無疏失。
[本件爭點]
一. 派員收費之保單未派員接洽申請人收費,但有寄發繳費催告,是否已踐行條款約定之程序,保單停效是否合乎法律及契約條款約定?
二. 約定為月繳,且繳費方式為申請人自行繳納,相對人是否仍有寄發催告之義務?
[評議判斷理由]
一.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一向均由被上訴人派人向其收取租金,應以上訴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尚屬可信。是本件租金之給付,顯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以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滿後有無前往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經拒絕清償為斷,被上訴人雖定期催告上訴人付清欠租,如未往取,上訴人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逕行終止租約,自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往取債務,相對人須舉證證明已前往收取債務遭拒,且已將催告通知送達申請人或送達最後住所,始足認已盡催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二. 經查,保單甲之繳費方式為相對人派員向申請人收取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保單甲保費之收取即屬往取債務。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曾派員向申請人收取保費之資料或證據,相對人既無法證明曾派員向申請人收取保費而遭拒絕繳納,即難謂有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情事,依前述說明,縱相對人曾為催告,因保單甲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保單甲之寬限期尚未開始起算,則申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保單甲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應為有理由。依對價平衡原則,申請人自應補繳保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併此敘明。
三. 經查,保單乙之繳別變更為「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有保單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保單乙之要保書續期繳費項目,申請人並未勾選銀行或郵局帳戶轉帳、信用卡、自行劃撥繳費,亦有保單乙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佐,則申請人應於變更保單乙之繳別後,依保單乙條款之約定向相對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費。且依保單乙條款之約定,約定保費採月繳者,自保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又保單乙條款約定必須催告者,月繳應限於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交付方式如信用卡扣款或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費等,並不包含申請人向相對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者,否則保單乙條款「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之約定無異形同具文,是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催告申請人云云,本中心尚難逕採。
[關鍵心法]
一. 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相對人未派員收取,申請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 繳費方式為相對人派員向申請人收取保費,故保單甲保費之收取即屬往取債務。相對人既無法證明曾派員向申請人收取保費而遭拒絕繳納,即難謂有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情事,縱相對人曾為催告,但因保單甲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保單甲之寬限期尚未開始起算,催告不生效力。
三. 月繳及季繳之保單,必須約定繳費方式為透過銀行或郵局帳戶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相對人才負繳費催告義務。
推薦書籍
每種情緒都是天賦:讓悲傷保護你、恐懼提醒你、欲望推動你……如何善用情緒與生俱來的好處與優勢? |
銷魂 |
提升你的交際魅力100招 (暢銷修訂版):一學就會的社交心理學 |
相關文章
隨機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