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話題~受有保險理賠之醫藥及生育費不得再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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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了一篇新聞稿(詳參考資料一),…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詳參考資料二)之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是醫藥費支出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其所為支付已獲彌補,且保險給付不課稅,是不得再為扣除額申報。…
[道霖觀點]:
或許大家會覺得很奇怪,國稅局怎麼會知道你的醫療收據是否已經跟保險公司請領過醫療理賠,在保險公司理賠單位工作過的人就會知道,報稅季節過後,保險公司就會陸續接到各地稅務機關來函查詢保戶前一年醫院就醫後,是否有提出理賠申請的相關資料。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收到稅務機關的來函公文後,就必須盡快將相關資料提供給稅務機關。
因為保險費本來就在可列舉扣除的項目中,稅務機關自然就能從報稅資料中看出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屬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如果碰到申報前一年度的醫藥費扣除額中金額較高時,就可能會思考這些醫療費用是否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已獲得給付,所以就會發函給相關保險公司調閱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屬的理賠紀錄。
不過有一點是值得注意的,因為與報稅有關的只會是收據實支實付險種,如果納稅義務人每年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習慣用列舉扣除的方式時,建議平日若有向保險公司申請實支實付型理賠時,當收據金額遠大於理賠給付金額,記得要請保險公司的理賠單位提供一份給付差額證明,並自行於送件前將所有收據影印一份,等到報稅時再一併提供給申報綜合所得稅的稅務機關,就能讓稅務人員在第一時間就能了解實際狀況,以降低複查發函的頻率,最重要的是申報時,千萬記得要用扣除保險給付後的差額,作為申報扣除的金額,如此才能避免因為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報稅季節將至,與大家分享實務經驗,希望能有所幫助!
[參考資料]:
一、財政部首頁>訊息公告>新聞稿>賦稅 https://www.mof.gov.tw/Detail/Index?nodeid=137&pid=78953
二、所得稅法第17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二、稅捐稽徵法第30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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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霖觀點]:
或許大家會覺得很奇怪,國稅局怎麼會知道你的醫療收據是否已經跟保險公司請領過醫療理賠,在保險公司理賠單位工作過的人就會知道,報稅季節過後,保險公司就會陸續接到各地稅務機關來函查詢保戶前一年醫院就醫後,是否有提出理賠申請的相關資料。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收到稅務機關的來函公文後,就必須盡快將相關資料提供給稅務機關。
因為保險費本來就在可列舉扣除的項目中,稅務機關自然就能從報稅資料中看出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屬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如果碰到申報前一年度的醫藥費扣除額中金額較高時,就可能會思考這些醫療費用是否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已獲得給付,所以就會發函給相關保險公司調閱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屬的理賠紀錄。
不過有一點是值得注意的,因為與報稅有關的只會是收據實支實付險種,如果納稅義務人每年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習慣用列舉扣除的方式時,建議平日若有向保險公司申請實支實付型理賠時,當收據金額遠大於理賠給付金額,記得要請保險公司的理賠單位提供一份給付差額證明,並自行於送件前將所有收據影印一份,等到報稅時再一併提供給申報綜合所得稅的稅務機關,就能讓稅務人員在第一時間就能了解實際狀況,以降低複查發函的頻率,最重要的是申報時,千萬記得要用扣除保險給付後的差額,作為申報扣除的金額,如此才能避免因為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報稅季節將至,與大家分享實務經驗,希望能有所幫助!
[參考資料]:
一、財政部首頁>訊息公告>新聞稿>賦稅 https://www.mof.gov.tw/Detail/Index?nodeid=137&pid=78953
二、所得稅法第17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 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二、稅捐稽徵法第30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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