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話題~醫療險取消復效等待期

發佈日期 : 2018年05月07日 撰文 :道霖
文章編號: 12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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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聯合新聞網~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239/3084557?from=udn-catehotnews_ch2

二、保險法第一一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十五點之二、第 六十七點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
十五之二、個人二年期以 上人身保險契約應提供 契約撤銷權。
前項契約撤銷權規定,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均得主張行使。
一、 本點新增。
二、 為強化消費者權益保障,爰將實務上已行之有年之二年期以上 個人人身保險提供契約撤銷權之規範,明定於本應注意事項中,並規範有體檢保件與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均得主張行使。
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並考量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承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九十天,復效時不宜再有等待期間之約定,爰修正本點規定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復效期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並得比照前揭期間增列復效等待期間;惟應於送審商品時,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a 四、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訂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07.17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242號令修訂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12.10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5962號令修訂
行政院金管會97.7.23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3902號令修正
行政院金管會97.9.23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4711號令修正
行政院金管會98.9.30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4951號令修正
行政院金管會99.2.10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1號令修正
行政院金管會99.9.1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7791號令修正
行政院金管會100.9.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6601號令修正
行政院金管會101.6.29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401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1.12.28金管保壽字第1010255806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2.12.26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754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3.02.25金管保壽字第1030200935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3.05.09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336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3.09.03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713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4.3.17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230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4.8.21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482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5.01.05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928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5.12.14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7896號令修正
金管會106.11.14金管保壽字第10610946061號令修正
金管會107.4.9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0701號令修正

第四節 重大疾病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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